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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读之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4-12-11 作者: 成功案例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转让中,根据被转让的股权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可将转让的股权分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和瑕疵出资的股权。其中,后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存在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2018年《公司法》并未对后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进行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则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的责任分配。

  新旧对比,能够准确的看出,新《公司法》全面强化了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监督和惩罚力度,从鼓励提升公司的数量到致力于提升公司的质量,从长远来看,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交易安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但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能完全免除转让人的责任,转让股东仍应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由转让人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概括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对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并未明确。而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则明确列举了瑕疵股权转让的典型情形,即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以及“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并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因此对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因转让人对此瑕疵出资本身即存在过错,因此转让人需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规定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或债权人。新《公司法》则规定,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公司法》下,“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人。这一变化凸显了保护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倾向。

  新法对受让人规定了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下,受让人基于其理性经济人的考虑应对其受让的股权进行尽调调查,以保障自身交易安全。故新法对于股权出资是不是真的存在瑕疵推定转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受让人不能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出资存在瑕疵的,那么主观上存在很明显过错,要求受让人对瑕疵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符合常理的。

  具体而言,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之转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应考虑债务形成时间?即转让人仅对自己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不论债务发生时间,对公司的全部债务都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新法规定了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该责任并不因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而免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仅适用于双方)。而在新公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考虑,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而新法之所以作此规定,则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为逃避债务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给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规定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在股权交易自由度和保障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的结果。

  而从公司资本充实的角度考虑,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负有法定责任,那么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应成为转让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考量因素,即,即便转让股权之后发生债务,也不应免除转让人对公司资本充实应付的法定责任。

  公平是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而法律规定则是多种利益权衡、平衡的结果。不论是股权转让自由度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还是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法律的天平都不应只偏向一方。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角度考虑,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仅从此角度考虑,是否会导致法律的天平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略了股东的利益?

  比如,某公司控制股权的人转让其未届出资期限的控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并未有任何债务,转让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产生诸多债务,公司和现任股东不能清偿债务,此种情况下,转让人是否应对此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无需承担,免除的理由又是什么?

  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市场环境变化或是受让人不善经营导致公司债务,而转让人对此笔债务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如果要求转让人对此承担补充责任,那么无疑导致法律的天平过于倾向债权人一方,而忽略了股东利益的保护。而从债务发生的信赖基础来看,此笔债务发生时,债权人是基于其对公司现任股东的出资能力及公司的资产情况的信赖而与之交易,原转让人对股权转让之后未来债务的产生不能预知也不能控制,要求其对此承担补充责任未免有失公平。

  由于新《公司法》实施不久,案例有限。从北京海淀法院披露的案例来看(《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案例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以下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继而判决,历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此案例判决并未关注相关债务的形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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